第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将老旧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更新项目。
既有居民住宅小区不能满足业主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需求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符合消防等安全要求、不改变公共空间属性的前提下,依法利用小区内公共空间新增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已建成的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新增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