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决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