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应当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予以接收。

省公安机关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的信息对接和出所出监人员的管控衔接工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机构和人员等资源应当合理整合、优化配置。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推进强制隔离戒毒资源整合工作。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