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剧院、文化礼堂、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禁毒宣传设施,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互联网、有线电视、移动通信等服务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除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外,不得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电视剧、广播电视、电影、网络视频以及代言的广告等各类节目,不得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