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十八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经营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举措,最大限度减少对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助企纾困工作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依法依规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