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保持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三)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四)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定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
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