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应当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百分之八十;同时,在确保不超出工程总概(预)算以及工程决(结)算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下,除按照合同约定保留不超过工程价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质量保证金外,进度款支付比例可以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