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三)按照划行归市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摆摊设点、超摊(店)范围经营;
(四)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经营活禽应当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分离制度。对活禽销售区实行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消毒;
(六)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七)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将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八)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卫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
(九)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
(十)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