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物品,应当公开销毁:

(一)假冒伪劣、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二)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

(三)走私的烟草制品;

(四)无使用价值的非法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等;

(五)其他应当依法销毁的物品。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