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数字化发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