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六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受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认定并作出书面答复。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