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新兵被作退回处理的,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做好相关工作。

对退回的人员,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收回其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征集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征集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同时提供给户籍所在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