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的;

(二)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更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或者检验、检测的;

(三)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梯部件、安全保护装置,未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的;

(四)未及时向电梯智慧监管系统上传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信息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