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等活动;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品广告、商业宣传类物品,导致广告等物品随意丢弃或者可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七)在街巷和居住区的公共区域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八)在当地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区域、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