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有关政策,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