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住宅物业已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住宅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住宅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