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