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内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