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举报、投诉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协助责任及监督管理责任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