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十五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巡护巡查、生态廊道建设、栖息地保护修复、野化放归、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等措施,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