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家养老保障措施,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支持。有关部门应当对老年人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或者优待。
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其中,独生子女的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十五天。护理期间视同出勤,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