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健全和落实失信惩戒制度。设定涉及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设定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依法做好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修复工作。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修复按照规定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