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类别和区域从事运营服务;
(二)车容车貌整洁完好,车内卫生环境整洁;
(三)不得擅自喷涂、张贴、悬挂破坏车容车貌的广告、宣传品;
(四)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位置张贴运营标志;
(五)在机场、车站、景区等公共场所候客时,服从调度管理,到指定区域按序营运,不得私自揽客,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议价、中途甩客、绕道行驶,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七)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计程计价器、待租显示、顶灯等设施设备,按照公布的运价标准和计费金额收取费用,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当次乘车发票;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给所属经营者或者公安等有关部门;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