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经营的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条件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的决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告。

出租汽车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撤销、吊销、注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