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镇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城镇建设和管理的;
(二)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交通、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移植的。
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树木的,不得移植。
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