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车辆维护制度,对车辆进行维护并保存维护记录,保证车辆技术性能状况良好;
(二)确保车辆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载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
(三)实时全量准确传输车辆运营信息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四)依法投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五)在本市应当设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建立二十四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配备常驻本市的工作人员,负责投诉处理、违章处理等日常业务;
(六)聘用、承租或者委派订单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要求进行注册;
(七)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八)对注册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九)依法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实施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十)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信息;
(十一)承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抢险救灾、战略物资运送、应急疏散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十二)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十三)定期审验运输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运输证;
(十四)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十五)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如实向乘客提供为其服务的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姓名;不得从事提供提前预设目的地和时间的经营活动;
(十六)建立驾驶员心理疏导机制,切实提升驾驶员心理健康水平;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