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设施变更经营者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变更、停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变更、停业信息报送原备案部门。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撤除停车场标识标线。

已经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