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承包方因年龄、身体、就业等原因无法耕种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应当引导、支持承包方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代耕等方式进行耕种。
承包方暂时不耕种又不愿意托管或者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超过一年不耕种且不委托他人代耕,经发包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恢复耕种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组织代耕前,发包方应当书面告知承包方,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代耕期间,代耕者按照与发包方的约定享有代耕收益,同时履行承包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承包方要求恢复该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将土地交还承包方。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