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三)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由本人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拟参选地出具的未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证明,并且经拟参选地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从事村务和社区工作地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