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