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区)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刻划、涂污、故意损坏物质文化遗产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物质文化遗产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