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妨碍清东陵保护管理人员、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干扰清东陵保护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