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市政基础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配合,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与轨道交通相配套的市政工程,应当列入市城建计划,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