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登记的联系方式,通知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非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未处理的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达到五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限期内仍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暂扣车辆行驶证一个月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暂扣期间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按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禁止上路的非机动车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