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配备工作人员,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分级负责制,注重提高办理质量。
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牵头研究,协调办理。
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加强联系沟通,可以邀请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