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禁止向地表及水体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及未达标的工业及生活废水;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