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自我管理组织/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条有效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的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然不能成立的;(三)业主委员会长期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重新选举,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多次指导后仍然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