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