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办理前期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包括出厂合格证明),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物业公摊面积和共有部分的范围,并应当写入《房屋买卖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将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