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
决定续聘并且物业服务人接受的,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人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有关财物。因特殊原因无法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所属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