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