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