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测规范建设本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并保障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条件。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