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五)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进行登记、抽样取证;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必要时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损证据。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