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及时报告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地级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对初步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初步审查意见和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