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和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具体实施。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