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二)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三)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人民法院院长;

(五)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