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第四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二)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三)监察委员会主任;(四)人民法院院长;(五)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6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