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防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及时排查风险隐患。

海滨、河流、湖泊、山塘、水库等危险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其管理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范、救助设施,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未成年人在海滨泳场游泳时,应当佩戴救生衣、浮标等安全防护装备,禁止进入无安全保障的危险水域。游泳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溺水救生设备,划定安全区域,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