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供餐单位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供餐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工作场所显著位置进行统一公示。

地方法规 ·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