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第十二条有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三)应当标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其他内容。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